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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门:地方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得以公租房资产进行担保

来源:房掌柜采编中心  整理 上海房掌柜  2019-01-16 10:30:18阅读量:2923
[摘要]据财政部网站消息,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工作,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发布了《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据财政部网站消息,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工作,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发布了《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办法指出,公租房资产配置主要依据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或年度计划、公租房实际需求、公租房资产存量情况及绩效评价结果和政府财力及债务状况等。

  办法还提出,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与建设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公租房资产作为融资抵押物。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得以公租房资产进行担保。

  以下为全文:

  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公共租赁住房资产(以下简称公租房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租房资产管理行为。本办法所称公租房资产,是指地方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持有的,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住房。公租房资产包括公租房项目中的住宅,以及配套的非住宅资产(公共用房、经营性用房、车位、设施设备用房等房屋建筑物)。

  企业所有的公租房及行政事业单位所持有的非保障性质的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制定全国公租房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公租房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财务管理、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国家和本地区有关规定权限办理本级政府公租房资产相关预算、资产相关收入收缴、处置事项审核,以及组织资产报告编制、审核、汇总等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地区有关规定权限办理本级政府公租房资产的登记入账、配置、使用、处置、信息管理以及编制资产报告等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公租房资产管理原则:

  (一)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

  (二)合理配置、高效使用、规范处置;

  (三)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绩效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五条 公租房资产配置方式包括建设(含改扩建)、购置、调剂、接受捐赠等。

  第六条 公租房资产配置依据主要是:

  (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或年度计划;

  (二)公租房实际需求;

  (三)公租房资产存量情况及绩效评价结果;

  (四)政府财力及债务状况等。

  第七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政府公租房资产配置计划。

  公租房资产配置计划包括当年公租房资产的增减套数、面积、资金需求和来源、上一年度资产存量以及配置方式、经营维护等情况。公租房资产配置计划随同部门预算一同上报财政部门,申请资金纳入部门预算。

  第八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公租房资产相关预算。

  第九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采用建设、购买等方式配置公租房资产的,应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在公租房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后,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及时将在建工程转为公租房资产,并接收相关建设资料。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与建设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公租房资产作为融资抵押物。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等制度出租公租房资产。公租房资产出租收入和罚款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适合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公租房资产运营管理和维护等服务事项,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应在购买服务合同中约定承接主体相应的运营管理和维护等方面责任和义务,确保公租房资产的合理使用和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同一城市不同行政区划的公租房资产建立调剂使用机制,充分发挥公租房资产使用效率。

  第十五条 公租房项目配套的非住宅资产对外出租应当通过公开方式进行招租。

  第十六条 公租房中的住宅资产租赁合同到期后,根据政策可以续租的,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相关工作程序将公租房资产继续出租给保障对象;保障对象不再续租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公租房资产。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拒不腾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采取措施,要求保障对象腾退公租房。

  第十八条 接受捐赠的公租房资产,应纳入公租房体系统一管理和使用。捐赠人对捐赠房产有指定要求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指定要求管理使用。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得以公租房资产进行担保。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由于机构职能调整或住房保障工作需要,公租房资产在不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进行划转的,划出方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需拆除公租房资产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地区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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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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